银监会46号文:票据业务12项问题及监管红线,规范市场
监管君评:在一些列票据问题被媒体曝光之后,银监会也在不断强化监管,细化管理措施,在最终其他长效机制(如电票强制推广)出来之前,通过细化工作内容,详细列举具体票据不规范问题,加强监管。最后感叹,监管也不容易。
来源银监会,整理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院;
(一)未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未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的;
(二)贷前调查未做到实地查看,未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回避风险点,因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的;
(三)贷时审查未做到独立审贷,未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未提出降低风险对策的;
(四)以“低风险”业务为名,未按规定开展贷款三查;
(五)授信过程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二、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二、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票据代理转贴现的受托人实质承担回购交易项下责任,但存在未在资产负债表表内或表外准确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未计算或未准确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倒划资金、票据未按规定背书等违规行为。委托人出借账户、出借印鉴等。
(注:票据代理转贴现业务系指商业银行(受托人)将票据资产卖断给其他机构(委托人),与委托人签订《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服务合同》,隐名代理委托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进行票据转贴现回购交易,直接或间接为受托人自身或第三人削减信贷规模、调节会计报表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